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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杂谈] 音乐著作权当根据差异性选择许可模式

时间:2015-04-20  2015-04-20  音乐杂谈  手机阅读
不同类型的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旨在应对不同音乐产业商业模式的需求。面对网络传播技术的冲击,音乐著作权人拒绝为网络市场改变既有的商业模式,而新加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试图以技术优势主导音乐产业,使得现有许可模式无法通过转型适应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传播与利用。无论是作为出版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著作权人,还是将数字音乐传播纳入服务范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转型路径的选择上,都因过分关注既得利益而难以消除分歧,因此,许可模式转型的应然趋势,应该是凝聚共识,设计一种音乐产业内部各主体实现共赢的制度。许可模式转型的正确路径,应在满足音乐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核心商业利益的前提下,排除既得利益者对许可模式改革的阻碍,并有效回应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这两个差异化的立法追求。笔者主张,根据“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三方关系的差异性来选择许可模式,在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适用许可效率优先的许可模式,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适用传播效率优先的许可模式。

  (以上分别据《中外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学家》,文稿统筹:刘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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